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李某甲,女,195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父母共生养了二原告,家中没有男孩。二原告父母去世时遗留有房屋及宅基地一处,父母在世时由二原告活养死葬,父亲去世时被告将老盆摔了。2014年春天被告所在的村被政府拆迁,政府按政策给付了32万元的房屋赔偿款,被告只分给二原告每人7万元,今年5月份政府对占用宅基地的村民每处有17286元的赔偿,由于被告从中阻挠,双方产生纠纷,办事处无法确定应该由谁继承该款,此事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原告父母宅基地赔偿款17286元由二原告继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份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二原告父亲李某丁系该村一组村民,生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丁去世时其侄子李某丙摔老盆,2014年5月因李某丁房屋被拆迁,拆迁款32万元由三人分了,2015年7月又赔偿李某丁宅基地款17286元,该款到三资账户上,现三人为该款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李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亲姐妹关系,二人母亲袁某于20年前去世,二人父亲李某丁于4年前去世,在李某丁去世时由其侄子李某丙摔老盆,2014年5月因李某丁、袁某遗留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被拆迁所得32万元赔偿款,二原告各分得7万元,被告分得18万元。2015年7月政府又赔偿李某丁、袁某遗留的宅基地补偿款17286元,原、被告就房屋补偿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医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二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因其遗留下来的房屋等补偿款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该笔补偿款。被告李某丙既不是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遗嘱继承人或是其他有权利继承遗产的权利人,考虑到李某丙曾经因李某丁死亡为其摔老盆并已经分得18万元拆房补偿款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继承李某丁、袁某遗留的宅基地补偿款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