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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苗凤红诉于德水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于X2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543号原告苗X,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1(原告苗X之夫),1972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于X2,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X与被告于X2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1,被告于X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X诉称:我于2013年7月25日开始租赁被告的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多次到我家里对我进行谩骂及侮辱,造成我产生抑郁症,花医疗费若干。被告还到我工作单位进行辱骂,造成我失去工作。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名誉损失,并形成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名誉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X2辩称:我没有辱骂原告,原告系诬告我。我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和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所称的各项受损均系其主管感受,并不是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识。原告苗X称被告于X2多次对其进行辱骂和侮辱,并提供了微信语音、短信、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并提供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于X2曾经到原告苗X工作单位及公众场合辱骂、侮辱原告苗X。对于原告苗X提交的证据,被告于X2均予以否认。对于原告苗X要求的名誉损失内容,经本院释明,原告苗X称系其因被告于X2的辱骂及侮辱行为导致其发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语音、电话录音及现场录像,应当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且语言相当低俗,特别是现场录像显示被告在公众场合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遭受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严重的压力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损失,因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苗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原告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苗X预交),由原告苗X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