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宝海、蒋秋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海,蒋秋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宝海,个体经营,姜堰市宋灯浴室业主。曾因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秋红(系被告人宋宝海之妻),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辩护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于2015年8月20日,利用共同经营的姜堰市宋灯浴室容留卖淫女王某、陈某、王某乙,向他人卖淫计8次,非法得款人民币1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王某向2名男子各卖淫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元。2、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陈某向王某某等3名男子各卖淫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60元。3、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王某乙向左某、周某等3名男子各卖淫1次,非法得款人民币30元。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秋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服务单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左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宝海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利用自己经营的浴室,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蒋秋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宝海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被告人蒋秋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秋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宝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秋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宝海、蒋秋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