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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小敏与肖刚、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敏,肖刚,刘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051号原告刘小敏,女,1973年出生。被告肖刚,男,1972年出生。被告刘淑兰,女,1980年出生。原告刘小敏诉被告肖刚、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敏和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敏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肖刚向原告刘小敏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肖刚于2016年1月12日起未向原告刘小敏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刘小敏多次向被告肖刚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刘淑兰与被告肖刚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刘小敏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刚、刘淑兰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淑兰辩称,对于被告肖刚对外借款不知情,被告刘淑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肖刚向原告刘小敏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刘兴强借款,原告刘小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到刘兴强账户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15年7月19日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刘小敏,身份证号码:5135251973XXXXXXXX。乙方(借款人):肖刚,身份证号码5123261972XXXXXXXX。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登山以资共同信守。一、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江口黄草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3%,按月收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加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八、其他: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10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2、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3、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出借人):刘小敏,乙方(借款人):肖刚。2015年7月21日”。同时,被告肖刚给原告刘小敏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借据,今借到刘小敏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到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人:肖刚。证明人:刘兴强。2015年7月21日”。被告肖刚再给原告刘小敏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收据,今借到刘小敏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到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人:肖刚。2015年7月21日”。事后,原告刘小敏多次向被告肖刚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肖刚多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在本金中扣减后,尚欠原告刘小敏借款本金95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淑兰与被告肖刚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肖刚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刘小敏借款100000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刘淑兰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敏与被告肖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敏按约支付被告肖刚借款10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肖刚多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在本金中扣减后,尚欠原告刘小敏借款本金95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但被告肖刚于2016年1月13日起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刘小敏不能达到实现收借款利息的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肖刚应当偿还原告刘小敏借款95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肖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小敏请求被告肖刚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刘淑兰在与被告肖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肖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淑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小敏诉请被告肖刚、刘淑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兰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刘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小敏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小敏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交纳1240元(原告刘小敏已预交),由被告肖刚、刘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