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李秋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李秋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49号原告胡国强,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秋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胡国强诉被告李秋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被告李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强诉称,2015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包工不包料,但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房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秋生辩称,欠原告5000多元建房款。二楼以上没有粉墙,2个门口没有套,工程未完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原告应当合格完成;。房子按实际面积29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210元,工程款60900元;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款主体工程的80%,全部主体结束后按照主体工程的80%付款,粉刷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5550元工程款未付,2个门口没有套,工程未完全完工。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建了楼房,被告依法具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辩称二楼以上未粉墙,因二楼以上粉墙不是原、被告协议,不是原告义务,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2个门口没套口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酌情扣除原告工程款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支付原告胡国强建房款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紫祥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