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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88号原告黄某甲,男,1989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柳明,南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女,199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妹,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柳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依民间习俗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29日在浙江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以带孩子回南平见爷爷奶奶为由,独自回家将女儿黄某乙送人。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将女儿黄某乙带回在原告家生活至2010年6月26日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黄某乙从出生开始就体弱多病,在被告离开没几天就被检查可能患有颅咽管瘤,自此原告便带着女儿黄某乙开始了漫长的医疗之路,原告不仅要负担昂贵的医药费,还要请护工帮忙照顾女儿黄某乙的生活起居。2015年9月,黄某乙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但因原告家已一贫如洗,实在无力再承担高额的医药费,不得已在住院几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不久后,黄某乙于2015年12月23日便离开人世……而被告从2010年6月离家后从未回来探望过女儿黄某乙,未支付过分文的抚养费、护工费及医药费,从没尽到作为母亲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多支出的女儿黄某乙生前的抚养费130000元(按每月生活费2000元和护工费2000元的50%,合计2000元为标准,从2010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黄某乙病亡止共计65个月)及医药费10783.5元。被告吴某辩称,1、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有家暴,我受不了才离家出走的,2、我还有一个小的女儿要养,2011年6月27日在森工医院生的,也是我们生的,目前孩子在我亲戚的老家养着。第二个孩子满月后就被原告赶走了,原告没有负过任何责任。都是依靠我和我家人帮忙,原告家里有家暴史,我出走三个月后,有与原告签协议一人抚养一个,我出走后大的女儿黄某乙生病了,原告就带着孩子到我家里闹,我要照顾小的女孩,生病期间我也有照顾大的女儿,但是我受不了原告对我的家暴我又离家出走了,被打后我就回家养病,有一年半的时间我基本无法正常上班,直到现在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对于小的女儿也只能靠家人及亲戚朋友的帮忙。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现已病故;2011年1月27日生次女黄某丙,现在被告的亲戚家生活,被告因无能力,只支付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1月间,带次女黄某丙离开原告家住处回娘家生活。2011年10月14日,长女黄某乙在南平市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意见:考虑颅咽管瘤可能性大,不除外其它。即长女黄某乙从2011年10月14日被发现患有重病。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长女黄某乙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10月9日,长女黄某乙在南平市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813.55元,扣除统筹资金农保13228.55元为21567.02元。2015年12月23日,长女黄某乙病故。长女黄某乙在重病期间,原告曾雇佣保姆照顾黄某乙。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多支出的黄某乙生前的抚养费130000元及医药费10783.5元。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抚养费不认可,认可医疗费10783.5元,但我能力有限,我愿意承担3000至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黄墩街道马林社区居委会证明、《检查报告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材料、南平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被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长女黄某乙已随原告生活抚养,次女黄某丙已随被告生活抚养,但没有书面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负多少抚养的责任。现长女黄某乙患重病,属于突发事件,长女黄某乙患病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均有负担的义务,原告为长女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该承担一半,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783.5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生活费、护理费,因其在原告处生活,均是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而多支出的黄某乙生前的抚养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尽抚养次女黄某丙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甲支付长女黄某乙的医疗费10783.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