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陆建慧、禇力策与朱丽娜、陈洪娥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慧,禇力策,朱丽娜,陈洪娥,郝伟,郝有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陆建慧。委托代理人禇力策。原告禇力策,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朱丽娜。被告陈洪娥。被告郝伟。被告郝有禄。原告陆建慧、禇力策诉被告朱丽娜、陈洪娥、郝伟、郝有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禇力策、原告陆建慧的委托代理人禇力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朱丽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洪娥、郝伟、郝有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河东区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被告朱丽娜为河东区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3月初,涉诉房屋发生严重的漏水,卫生间屋顶滴水,客厅及洗衣间屋顶漏水,造成客厅和洗衣间屋顶表层脱落,客厅墙壁粘贴的壁纸与墙体剥离,卫生间的顶棚由于处于半浸泡的环境中也开始解体。原告请所在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要求房屋的居住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彻底解决向楼下漏水的问题,遭到居住人的坚决拒绝。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彻底修复其房屋确保不向楼下漏水;2、赔偿原告维修房屋所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协助查找漏水原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1份;2、照片5张。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被告朱丽娜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及被告朱丽娜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陆建慧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朱丽娜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郝有禄、陈洪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郝伟系被告郝有禄、陈洪娥夫妇之子,被告郝有禄、陈洪娥、郝伟现居住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内。庭审中,二原告自述自2014年6月份起其所有涉诉房屋卫生间顶部出现漏水及渗水现象,造成客厅与卫生间共用的墙壁及顶部受损,且漏水及渗水现象持续至今。2015年4月,二原告曾因其所有涉诉房屋漏水问题提起诉讼,后因主体问题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相邻各方所有住房发生漏水是难以避免的,现二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漏水事实存在,按照水自上而下流动的客观规律,被告朱丽娜作为二原告所有房屋正上方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陈洪娥、郝伟、郝有禄作为二原告所有房屋正上方的相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均有义务协助二原告查找漏水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查找漏水原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所需费用,鉴于在本案中尚不能明确责任主体,故应由二原告先行垫付鉴定所需费用,待确定责任主体后就鉴定费用问题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在查找漏水原因过程中会破坏现有装修从而给原、被告所有房屋造成损失的问题,如确认损失发生,双方亦均可留存证据,待责任明确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房屋漏水处,恢复原状及赔偿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现不能确定漏水原因,尚不能明确责任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漏水原因明确后,原告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丽娜、陈洪娥、郝伟、郝有禄协助原告陆建慧、禇力策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卫生间内漏水部位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二原告与四被告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本院采用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所需费用由二原告垫付;二、驳回原告陆建慧、禇力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朱丽娜、陈洪娥、郝伟、郝有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刘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