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云富与符金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富,符金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742号原告:徐云富,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徐云富之妻),汉族,农民。被告:符金笙,男,汉族,抚松县林业局兴隆林场工人,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符绍纯(符金笙之父),汉族,抚松县林业局泉阳林场退休工人。徐云富诉符金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交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富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及被告符金笙委托代理人符绍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云富诉称,2012年5月符金笙因养鸡购买徐云富家玉米10790斤,每斤价格为1.00元,符金笙承诺在当年秋天一次性付清所购的玉米款项,但未履行。2015年1月11日符金笙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符金笙偿还购买玉米款10,700.00元并承担利息2,696.00元。原告徐云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欠款是符金笙婚前个人债务;2、离婚协议1份、结婚证1份、证明1份,证明该欠款是符金笙婚前债务。符金笙对徐云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符金笙辨称:欠款属实,但这笔欠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欠款,欠款应该是共同承担一人一半,关于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符金笙因养鸡购买徐云富家玉米10790斤,每斤价格为1.00元,符金笙承诺在当年秋天付清所购的玉米款,但未履行。2015年1月11日符金笙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符金笙与徐云富女儿徐晶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符金笙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欠玉米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但符金笙与徐云富女儿徐晶是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3日离婚。因此徐云富在提供的欠条书写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但符金笙认可是后补的欠条,对购买玉米的时间并无异议,故此欠款应视为符金笙的婚前个人债务。徐云富主张欠款利息,符金笙既不认可,双方又无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金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云富购玉米款10,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符金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交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