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照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周思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杨照兵,周思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地税局斜对面)。负责人谭继祥,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照兵,农民。原审被告周思楠,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照兵、原审被告周思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6月10日,周思楠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斌的云L×××××号小型轿车沿凤太线由宾川方向往下关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车辆行至宾川县普连棚路段时,由于确保安全不足,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停在公路边的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邓李斌停放)后又撞到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原告杨照兵停放)、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瑶平停放)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荣停放)。造成车主杨照兵、行人杨艳波、杨永红不同程度受伤,云L×××××号小型轿车、云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思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杨照兵、邓李斌、邓瑶平、杨荣,行人杨艳波、杨永红均无事故责任。杨照兵伤后,当日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膝关节腔积液。住院至2015年6月26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5790.82元、门诊医疗费740.30元。住院期间,杨照兵被行“左肱骨中上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人进行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4、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1、3、6、9月复查;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骨折;加强功能恢复锻炼;如有患肢疼痛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经周思楠同意,杨照兵先后到个体诊所及个体医生处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6月29日,杨照兵到宾川鑫月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98.82元;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6日,杨照兵到宾川中医院治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251.40元、321.80元;2015年9月14日,杨照兵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69.00元;2015年10月1日,杨照兵到宾川五洲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74.00元;2015年10月8日,杨照兵到宾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1.20元;2015年11月2日,杨照兵到宾川县中心卫��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8.43元。2015年10月8日,杨照兵委托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杨照兵后期需门诊复查、复查DR片、药物促左肱骨、左腓骨痂生长、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止痛、康复等对症,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周思楠驾驶的云L×××××号车向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周思楠支付杨照兵生活费2500元、杨照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531.12元、杨照兵的鉴定费1200元、杨照兵的云L×××××号车的修理费4275元及施救费920元。本次事故的伤者杨永红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杨永红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征询杨永红是否再次提起诉讼的意见,杨永红表示还要再次提起诉讼,但已向本院明确本人的伤没有杨照兵的严重,本人的总损失约为3.5万元,法院可先对杨照兵的损失进行处理;经本院征询另一伤者杨艳波的意见,杨艳波表示对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思楠提出本方已支付的不应由本人赔付的费用应返还本人,并由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代扣还本人,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人已支付的杨照兵的车辆的施救费。诉讼中,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不认可杨照兵到个体诊所及个体医生处就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思楠驾驶的云L×××××号车依法向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云L×××××号车致车外的杨照兵、杨艳波、杨永红受伤,该三人均属云L×××××号车的第三者,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依法应当对杨照兵、杨艳波、杨永红的损失���担赔偿责任。现杨照兵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杨艳波表示就自己的损失不再提起诉讼,杨永红向本院明确就自己的总损失约为3.5万元要提起诉讼,但向法院明确法院可对杨照兵的损失先进行处理等意见,结合杨照兵的诉请,杨永红及杨照兵的总损失未超过云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根据周思楠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照兵有合法依据确定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依法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周思楠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杨照兵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提出的杨照兵的损失确定后,应当优先扣减本案涉及的除周思楠所驾车外的四辆无责车辆的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48400元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云L×××××号车、云L×××××号车、云L×××××号车及云L×××××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系停放在路边,未处于运行状态,且无证据证明车辆停放在路边存在停放过错,故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要求扣减该四辆车的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和支持。就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37.34元(其中,经周思楠同意产生的无相应票据的医疗费为30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21335.40元(270天×79.02元/天)、护理费7111.80元(90天×79.0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4275元、施救费920元。就杨照兵主张的于2015年11月2日在宾川县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98.43元,该医疗费产生于鉴定后,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60元/天的标准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与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间累加,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鉴定意见并未明确鉴定意见所载的三期不包括住院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予以确定,超出的天数不予确认,同时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损失的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确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2779.54元。就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比例及范围,因结合在案证据不能清楚明了地区分出各类药物或器材的支出情况,且保险条款也未具体约定如何明确区分各类药物或器材的支出费用。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就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的问题,一、被告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额:医疗费27637.34元(已扣除无相应票据的医疗费30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1335.40元、护理费7111.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4275元、施救费920元;二、被告周思楠应承担的赔偿额: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200.00元、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不认可的杨照兵到个体诊所及个体医生处就���、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就被告周思楠提出本方已支付的不应由本人赔付的费用应返还本人,并由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代扣还本人,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人已支付的杨照兵的车辆的施救费的主张,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就周思楠为积极救治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周思楠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周思楠;对被告周思楠提出的施救费,虽原告杨照兵未主张,但该费用确属周思楠为杨照兵的车辆的实际支出,故应由大地保险宾川支公司向被告周思楠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照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81279.54元;二、由被告周思楠赔偿原告杨照兵鉴定费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实际再支付300.00元;三、由原告杨照兵返还被告周思楠已支付的现金、医疗费、修理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34226.12元;一、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杨照兵支付47353.42元,向被告周思楠支付33926.12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被告周思楠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杨照兵的损失优先扣减杨照兵、邓李斌、邓瑶平、杨荣车所驾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事故中共有五张车辆,上诉人承保车辆全责,其余车辆无责。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杨照兵、邓李斌、邓瑶平、杨荣所驾车辆的驾驶人及相应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分担各方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对上诉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未予准许,导致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2.本案中的四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若该四辆无责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无责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强制性规定,无论该车辆是否担责,均应承担12100元/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一审未确认该四辆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追加四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在交强险赔偿总额上加上四辆无责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数额48400元,再由各方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照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且是停放在有效路面之外,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周思楠明确表示无意见需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本案属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各辆车在本案中应负责任已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思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杨照兵、邓李斌、邓瑶平、杨荣;行人杨艳波、杨永红均无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无责任的机动车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杨照兵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其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我要求由大地保险优先赔付我,另外三张车辆的事情由大地保险自己去处理”,该意思表示明确了被上诉人杨照兵对于责任主体的选择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多个责任主体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因伤所致属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承担了杨照兵损失的赔偿责任后,若所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追偿。上诉人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追加其他责任主体,减少赔偿范围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