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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本溪双金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双金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5民初74号原告本溪双金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南芬乡解放村(钓鱼台)。法定代表人李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女,汉族。被告广州市奥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花路平沙段自编81号平沙国际广场803房。法定代表人金伟晶,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双金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奥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双金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