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易勇、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勇,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勇,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栋**楼*号。负责人洪都喜,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国荣,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附6号,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小露,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大道9号1幢8单元301号,公司员工。上诉人易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易勇在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购买了三包“好唯乐”茶树菇,每包单价19.9元,共计支付了59.7元。茶树菇在外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号:NYT749,质量等级为“一级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向易勇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情况下标明等级是否构成欺诈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执行标准没有等级划分情况下,生产者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对产品划分等级,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在“好唯乐”茶树菇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一级品”,未明确注明系引用执行标准NYT749进行等级划分,故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外包装标示为“一级品”,不构成欺诈。易勇以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出售“好唯乐”茶树菇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易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易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如下:NYT749中并没有对诉争产品作等级划分,而诉争产品标示为一等品,存在虚假信息,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上诉人诉争产品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标示清楚,不存在虚假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企业自行制定标准不违法,不存在消费欺诈。标识标签即使存在瑕疵,只要不影响质量,也不构成消费欺诈。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易勇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办理结果反馈书、高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茶树菇生产企业江西景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督管理科对涉案茶树菇生产企业江西景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上诉人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虚假信息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勇在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购买“好唯乐”茶树菇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4月24日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执行标准NY/T749-2012没有等级划分情况下,生产者可以制定企业标准并对产品划分等级,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示生产者制定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出售的“好唯乐”茶树菇在外包装上标注“一级品”缺乏依据。但是,这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的外包装瑕疵,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构成消费欺诈。上诉人易勇关于被上诉人人乐公司、人人乐沙湾购物广场构成消费欺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文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