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351号罪犯张某某,男,汉族。罪犯张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1年4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4日释放。本次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亭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