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俊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71号罪犯梁俊。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431873.5元。梁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0003号刑事判决,刑期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3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2月2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束妮娜、张芬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梁俊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梁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187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梁俊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故意伤害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梁俊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俊于2011年5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4年2月、2015年10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梁俊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俊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暴力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5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查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珏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