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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溪兴、金海燕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兴,金海燕,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43号原告陈溪兴。原告金海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陈文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溪兴、金海燕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溪兴、金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兴、金海燕诉称:2011年3月,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中厦国际”楼盘开始预售。2011年3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预约店面两间,并向被告支付了预约款共计5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承诺两年内交付店面。现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缴纳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缩水,而且被告至今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被告要求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买受人极不公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且,原告预约的房屋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向义乌市土地资源局用于抵交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更改房屋的户型结构,隐瞒事实,将原告预约的房屋用于抵交出让金,且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无法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预约款5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08169元(利息已暂计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盛公司答辩称:收到过原告预约的款项属实。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取得了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从法律的程序,具备公开合法销售的条件。原告预约的房子,至今还在,被告没有销售给他人,而且已经在2015年10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的条件和能力,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的条件尚未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三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518万元预约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对同类型案件的判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判决书的关联性有意见,因为每个案件的实体争议问题是有区别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预约店面两间,并向被告支付了预约款共计518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并载明:A座16#、17#店面。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预定房屋,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上只载明了收到预约款的金额、房号,双方对房屋面积、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明确,故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对房屋面积、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些条款对购买房屋具有重大意义,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被告应当将预约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双方的预约合同从该日起解除。因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解除预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溪兴、金海燕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溪兴、金海燕预约款计人民币518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溪兴、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9元,由原告陈溪兴、金海燕负担3309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6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俊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