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良与被上诉人楚宝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楚宝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宝金,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王良与被上诉人楚宝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丽晶公馆”18号、28号楼做保温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800元。原审被告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要求追加王旭为被告,被告给王旭干活,王旭按工程进度每平方米25元给被告结算工程款,但现在工程已经验收了,王旭还欠被告工程尾款没有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丽晶公馆”18号楼、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8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欠原告工资9,8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数额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全部清偿之责任。对于被告所辩案涉工程系其从案外他人处承包而来,原价转包给原告等人并未渔利,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据此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的前手发包人尚欠被告款项未付,系被告与其前手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能据此形成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抗辩,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楚宝金劳务费9,800元。如果被告王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良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北陵法庭的03034号判决。2、请求人民法法院将王旭列入被告,并承担诉讼费。3、请求人民法院向王旭追讨所欠的人工费108600元。理由是:我也是劳务者,不是包工头,由于包给我们活的人王旭还欠我们人工费10余万没有结算,胡波等人推荐我为负责人,领他们到维权中心向王旭讨工钱,胡波等人和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让我在工资表上签字,我没想什么就签了,于是胡波等人以此为证据到法院起诉我了。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字确为上诉人所签,且在签署欠薪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向王旭追讨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王旭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