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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59号王海旺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28日、3月1日在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天元汽配城德顺汽修厂盗窃任某甲、任某乙现金、香烟、手机等财物,共计盗窃价值2814元。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某甲窜至静宁县八里工业园区天元汽配城德顺汽修厂,盗得任某甲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0元、黑“兰州”香烟2盒(价值36元),共计价值46元。所盗香烟吸食。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进入该汽修厂一宿舍内,盗得任某乙手机1部(价值2698元)、现金70元,共计价值2768元。后被告人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毛某某。破案后,从毛毛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所得赃款50元挥霍,350元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和移送物品清单、证人任某某、王某乙、毛某某证言,失主任某甲、任某乙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随案移送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斌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