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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32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5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次子王某、三女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由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生病,在法官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判令双方共同所有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各归一半,共同债务78500元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8月29日。证据2.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1、原告曾两次起诉到法院离婚;2、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4.凤国土资农建(2011)1443号批复,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栋。证据5.凤冈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证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凤冈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2、贷款用途为建造房屋;3、该笔债务应该由双方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被告生病了。2、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如果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同意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房屋的分割没有意见;债务78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该笔债务;因为被告现在身体不好,原告应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审查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款借据系复印件,被告付某某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借款目的与借据记载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5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于2006年4月30日生育次子王某、三女王某某。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于2015年8月3日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足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自2014年12月以来,双方虽产生矛盾,原告并因此诉请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与理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剑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