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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丽娜潘某娜与邱保邱某、韦树杰韦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娜潘某娜,邱保邱某,韦树杰韦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472号原告潘丽娜潘某娜,女,1983年11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锡立,男,壮族,1979年10月12日生,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邱保邱某,男,1993年02月07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告韦树杰韦某杰,男,1963年10��20日生,住宜州市。原告潘丽娜潘某娜与被告邱保邱某、韦树杰韦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馨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丽娜潘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保邱某、韦树杰韦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娜潘某娜诉称:2015年6月29日中午11时20分许,原告从自家地里捡桑叶回家途经石龙村岔路口时,被被告邱保邱某驾驶的农用车撞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左额顶部头皮挫伤;5、脑震荡。2015年7月10日,原告病情稳定,办理出院手��。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双下肢,预防静脉血栓形成,预防肌萎缩;2、注意护理,继续卧床休息20天,预防跌倒发生再次骨折;3、注意肢端血运情况,预防石膏固定出现压疮;4、1、2、3个月分别到院复查X线片,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5、如有不适及时到院复查。原告住院共花去11815.94元治疗费,被告邱保邱某只支付6800元治疗费。邱保邱某驾驶的农用车的持有人是被告韦树杰韦某杰,该车未办理登记手续,未购买任何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保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2元,其中治疗费11815.94元,误工费2373.12元(74.16元×32天),护理费2373.12元(74.16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962.1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欠15962.18元,被告韦树杰韦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邱保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3.86元,其中治疗费11815.94元,误工费2298.96元(74.16元×31天),护理费2298.96元(74.16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713.8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800元,尚欠12913.86元,由被告邱保邱某一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潘丽娜潘某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洛西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潘丽娜潘某娜受伤系被告邱保邱某驾驶农用拖拉机撞对造成的;二、宜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情况;三、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疗期间原告共花去11815.94元治疗费;四、被告邱保邱某父亲邱玉龙立的字据一张,拟证明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被告邱保邱某、韦树杰韦某杰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潘丽娜潘某娜背着桑叶从地里回自己家,走到石龙村岔路口时,被被告邱保邱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撞对,造成原告受伤。邱保邱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双方也没有报交警处理。潘丽娜潘某娜于当日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11815.94元。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0天。邱保邱某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10日支付潘丽娜潘某娜医药费4000元、2800元共计6800元。因相关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驾驶农用拖拉机撞对而造成,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被告邱保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丽娜潘某娜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邱保邱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有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潘丽娜潘某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1815.94元,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98.96元(74.16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98.96元(74.16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正式票据证明,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815.94元、误工费2298.96元,护理费22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13.86元。邱保邱某已支付潘丽娜潘某娜6800元,应从中扣除,邱保邱某还需支付潘丽娜潘某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3.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保邱某赔偿原告潘丽娜潘某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313.8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丽娜潘某娜负担20元,被告邱保邱某负担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