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硚口区天顺园十组团武商量贩店门前,趁被害人余某离开之机,将其停放于此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6)2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2)硚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