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慧明与梁弘、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弘,章建中,王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弘,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中,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雷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弘、章建中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弘、章建中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钱增明、张利红、梁弘共同向王慧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钱增明、张利红、梁弘于借款当日向王慧明出具借据一份。现王慧明索款无着,诉求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梁弘为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还是见证人,应否向王慧明承担还款责任;2.王慧明的诉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3.章建中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梁弘与钱增明、张利红共同向王慧明借款50万元,有钱增明、张利红、梁弘共同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虽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慧明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可以向要求其中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王慧明要求梁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弘辩称其为见证人,非共同借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慧明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2月份中断,即王慧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于梁弘、章建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建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就该笔债务向王慧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梁弘、章建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慧明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00元,已减半收取4450元,由梁弘、章建中负担。上诉人梁弘、章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慧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中借款人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慧明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梁弘,该案不牵涉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法院依法确认,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梁弘、章建中提供本院的一份生效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4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要载明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债权人起诉钱增明索要借款被本院裁定驳回。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王慧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是2015年9月以前的案件,适用的是以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是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之后,应按照新的规定处理。二审中王慧明申请调取一份新证据:沭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该说明陈述钱增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被沭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本案涉及的借款由于钱增明尚未归案,而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钱增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侦查范围。证明目的是钱增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继续审理。梁弘、章建中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钱增明的犯罪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数额应该纳入侦查范围,该证据无法达到王慧明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应裁定驳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钱增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上网追逃。本案涉及的借款由于钱增明尚未归案,而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钱增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侦查范围,对涉案借款事实的确定需等该刑事案件进一步侦查结果,故本案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本案的实体问题,本院暂不予理涉,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王慧明可以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慧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还梁弘、章建中。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