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宝与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宝,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661号原告刘凤宝,男。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潞。委托代理人郝玉广,男。委托代理人刘阳。原告刘凤宝与被告沈阳港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宝委托代理人董毅、被告港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广、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96.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2101元,会员费3000元,代办费11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退房,但被告拒不退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2101元及会员费3000元、代办费1100元,共计4514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联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既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也不构成协商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所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在2015年7月7日我方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所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取得两书一表,我方通过顺风快递邮寄方式在2015年9月1日邮寄了书面交房通知(即入伙通知书),在书面通知之前是进行的电话通知。房屋工程竣工的验收时间以及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均未超过双方合同第九条当中所约定的90日内的期限,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年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2101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即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被告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顺风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书面交房通知(即入伙通知书),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来办理。另查明,被告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已于2015年7月7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8月12日取得《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入伙通知书、顺风快递邮寄单、业主通话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竣工,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屋交付的实质要件和法律要件都已具备,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关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未经政府相关房管部门验收合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相关行政机关验收合格,亦未出现“验收合格备案”字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收房,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诚如原告所述,原告在2015年9月份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但通知的内容不是收房通知,而是推迟收房通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栋楼有105余户入住,其中部分业主系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业主验房,且业主通话记录也显示被告通知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来办理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通知原告验房的行为事实更符合生活常识,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刘凤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