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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万力与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力,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534号原告:张万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住所地: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过。法定代表人:孙利剑,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力与被告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春,被告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力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机械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叔字村防碱林内地进行间种。面积10公顷(32-36号小班)。2015年该地在原告耕种后被他人抢种,导致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被告对该地无合法权属证明,导致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被告在自身无合法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最终导致2015年投入损失,其损失由被告导致并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国营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辩称:1、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是有效的,且正在履行。2.2015年原告部分承包地没有耕种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和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乾安县一林场和张万力签订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机械造林承包合同。合同履行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年末,2015年承包地由张万力耕种,后让他人抢种。因张万力承包地发生纠纷,乾安县一林场允许张万力拖欠承包费,待问题解决后一次性交齐。张万力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种子12100元、化肥32200元和种地人工费4000元。张万力由于第三人侵权已经主张过权利,但是诉争林地权属不清,张万力诉讼请求被驳回。乾安县一林场亦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法院驳回。乾安县一林场主张,争议的承包地一林场有合法权属,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万力已向案外人侵权主张过权利,法院确认侵权存在,部分法院判决已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材料复印件、收据两张、(2015)64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13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林权执照复印件4页、(2014)114号民事判决书、(2014)416号民事判决书、(2014)415号民事判决书、2014执746号裁定书、2014执857号裁定书(均系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乾安县一林场和张万力签订乾安县第一机械林场机械造林承包合同,在已实际履行2年后,可以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并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张万力主张乾安县一林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提交了两枚票据,金额为44300元。一林场对两枚票据不认可,票证不是正规发票,也证明不了所购买的种子和化肥投入到争议土地。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另张万力主张,种地花费人工费40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林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4000元人工费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万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25元,退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