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44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55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61363-2。法定代表人孟庆龙,系董事长。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东风本田牌轿车一辆,整车价款为15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签订了《整车销售定单》,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而后,原告如期提车时,被告因经营状况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预订的车辆,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所收取的定金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及出具,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整车销售订单1份、收据1张,金额为10000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整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的汽车,并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整车销售定单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1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东风本田牌轿车一辆,整车价款为15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签订了《整车销售定单》,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而后,原告如期提车时,被告因经营状况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预订的车辆,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所收取的定金1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整车销售定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未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返还定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定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