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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苑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36号原告冯某。被告苑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地区北苑一号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苑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龙头村拐杖路5号,自出生至今居住在本社区,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一号院502号楼3单元4号。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苑某提交了其出生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一号院502号楼3单元4号的相关证据,被告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