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凤琴与陈影、徐长兰、陈志明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凤芹,陈影,徐长兰,陈志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凤芹,女,满族,1935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影,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长兰(系陈影之妻),女,蒙古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朋(系陈影、徐长兰之子),男,蒙古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外企员工,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再审申请人朱凤琴因与被申请人陈影、陈志明、��长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凤琴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买卖房屋行为有效,以及认定申请人以赠与形式将房屋给被申请人没有事实根据,卷宗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事,故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4区3段25幢1号两间房屋,在陈庆丰去世后,经朱凤芹同意已转给陈影使用,并于2006年7月10日由原产权人朱凤芹以赠与形式转移给现产权人陈影,该事实有朱凤芹、陈影签名的“申请书”及突泉县房地产交易所“房地产转移申请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应予确认。故二审判决将原坐落于突���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4区3段25幢1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号为187**号中的一间房屋被拆迁后所得权益为陈影所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凤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