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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345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演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5月8日生育儿子常某甲,2006年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达14岁,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不合,且自2010年以来原、被告就已经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某某、被告范某某、小孩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小孩常某甲的基本情况;2、南昌市新建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证明原、被告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个小孩,当时想与原告离婚,但为了小孩,原谅了原告,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融洽,没有什么矛盾,去年原告做生意亏损了,无法面对家庭,才提出离婚。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8日生育男孩常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南昌县莲塘五中读初一。2006年3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1日,原告常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生育男孩常某甲,感情进一步加深,并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和小孩的成长、教育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某某诉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演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梦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