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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建芳、章雪妹与曹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芳,章雪妹,曹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069号原告周建芳。原告章雪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曹玉华。原告周建芳、章雪妹与被告曹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芳、章雪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芳、章雪妹诉称,原被告就购买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室房屋经协商确定房价为170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支付房款1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进行备案,当日,原告支付了70万房款。过户过程中,该房产被告法院查封。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70万元并承担税费损失484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周建芳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曹玉华1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被告将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13号5幢304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90000元。……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前给付甲方定金10000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交易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各自缴纳”。当日,原告周建芳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曹玉华700000元。次日,双方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产生契税35700元,个人所得税11900元、交易手续费692元、配图费2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权利许可证照费10元。2015年4月21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另案查封该房产,12月决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1月18日原告对法院拟评估、拍卖该房产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2016年2月1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存量房交易合同、银行回单、发票、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因法院查封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该合同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房款,关于已付房款金额,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前一个多月已支付10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已付100万房款。从合同约定来看,房屋价格为119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前只需给付定金10000元,房款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之日一次性支付。现原告仅凭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该款为房款,本院难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返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的700000元。关于税费,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各自缴纳”,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芳、章雪妹与被告曹玉华所签存量房交易合同于2016年2月24日解除。二、被告曹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芳、章雪妹价款人民币7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8元,由被告曹玉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