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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华与杜立武、尹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杜立武,尹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034号原告陈华,无职业。被告杜立武,无职业。被告尹海涛,无职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代表人李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夫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华与被告杜立武、被告尹海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武,被告尹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法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5年8月12日00时20分许,杜立武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蓝色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绿色冀R×××××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遇陈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华车上乘车人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及文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杜立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文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1116元、施救费1200元、为贾未鑫垫付医疗费13000元、停运损失14443.8元,共计39759.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杜立武、被告尹海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华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杜立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文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苗丹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苗丹丹将营运证(营运证号:1454)承包给陈华经营出租业务,车辆由陈华用其姓名购买,车辆所有权归陈华所有。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祺东汽车修理厂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1116元。证据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证据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检验,被交警队扣押至2015年9月11日。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顺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该厂维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冀B×××××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系统显示在2015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高宇,变更车牌号为冀B×××××号,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且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杜立武未参加法庭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尹海涛未参加法庭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0时20分许,杜立武驾驶经检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蓝色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绿色冀R×××××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口,遇陈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华车上乘车人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及文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杜立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文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杜立武驾驶的蓝色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系统显示在2015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高宇,变更车牌号为冀B×××××号。尹海涛自认其是杜立武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杜立武系其雇佣的司机,杜立武在从事雇佣行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鲁冰医疗费1233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文超医疗费878.6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7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孙明涛医疗费1050元、误工费1299.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9.6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贾未鑫医疗费68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7638.4元。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祺东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1116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因鉴定检验需要,原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扣押在交警队存车场。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祺东汽车修理厂维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苗丹丹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祺东汽车修理厂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同顺汽车修理厂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杜立武驾驶的机动车与陈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车上乘车人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及文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杜立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未鑫、李红全、鲁冰、孙明涛、文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杜立武承担本案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立武系在为尹海涛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案的70%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尹海涛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杜立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3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7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为本次事故受害者贾未鑫垫付医疗费共计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2.车辆损失1111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1116元。3.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1200元。4.停运损失14443.8元,原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实其车辆从事区域性客运经营活动,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的扣押证明及维修厂的维修时间证明予以证实其停运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通过原告的行驶证可以得出原告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运证的所有人为苗丹丹,而原告驾驶的津A×××××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苗丹丹,但实际所有人为陈华,苗丹丹只是将营运证出租给陈华用于出租营运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中被告苗丹丹将车辆营运证出租给被告陈华从事运输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另外,从陈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中可以发现陈华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且陈华亦未提供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发放的正规出租车营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营运车辆。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的损失共计2531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杜立武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免赔10%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杜立武驾驶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另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谢淑军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被保险人变更为高宇,车牌号变更为冀B×××××,被告尹海涛自认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本院与其核实是否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尹海涛承认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故本院认定其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的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鲁冰、文超、孙明涛、贾未鑫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25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部分23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89.08元;由被告尹海涛赔偿原告损失1632.12元;被告杜立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89.08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海涛赔偿原告损失1632.12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人民币,由原告陈华承担115元人民币,由被告尹海涛承担27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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