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史月与王术玲、刘艳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月,刘艳昌,王术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499号原告:史月,女。被告:刘艳昌,男。被告:王术玲,女。原告史月诉被告刘艳昌、王术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月,被告刘艳昌、王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月诉称: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在我家商店内,因琐事被告将我打伤。台安县公安局新开河派出所对被告刘艳昌、王术玲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受伤后被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我所发生的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19.59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257.94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术玲辩称:2015年9月4日下午3时多,我家孩子刘千千给我打电话,说她被三个孩子打了,让我去看看,我就去新开中学商店去了。我刚到商店,史斯琪出来就打我,把我的衣服撕坏了。我家孩子就给我丈夫刘艳昌打电话。我丈夫来了之后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他们好多孩子也上来打我们了,刘艳昌说因为孩子处对象打架太丢人了,但是原告史月不让刘艳昌走,然后刘艳昌抡了一下自行车,后来他们松手了,我们就走了,我女儿刘千千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艳昌辩称:事实经过同王术玲说的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因二被告的女儿刘千千与原告史月的妹妹史斯琪发生矛盾,被告王术玲来到台安县新开河镇新开村01组120号镇西商店,对史斯琪进行殴打。后被告刘艳昌来到现场,在其推自行车欲离开时,原告史月阻拦,不让被告刘艳昌走,被告刘艳昌用自行车抡打一个史月,造成史月受伤。因为打架事宜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刘艳昌、王术侠进行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艳昌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史月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13日出院,二级护理9天。经查,原告史月的经济损失为3607.53元,其中:1、医药费:246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35.51元/天×9天=319.59元;4、护理费:35.51元/天×9天=319.59元;5、交通费:50元。上述事实,原告史月提供的证据有:对被告刘艳昌、王术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艳昌用自行车抡原告史月,造成原告史月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月因与被告刘艳昌、王术玲发生争吵,阻拦被告刘艳昌离开现场,造成自身受伤,亦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艳昌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术玲对其殴打,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术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468.3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收入每天工资8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黄秀君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35.51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史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3607.53元的60%,即2164.52元;二、驳回原告史月要求被告王术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史月承担8元,被告刘艳昌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