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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立与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731号原告:李立,农村居民。被告:金磊,农村居民。原告李立诉被告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被告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被告主动要求支付利息,但从未实施过,当原告要求被告还其本金时,被告却不归还本金,以种种借口推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金磊立据向原告李立借款3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2000元,每月1号支付利息。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月利息2%的利息28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月利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磊借原告李立款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28200元,合计58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