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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卢某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经雅白线由西往东行驶,于当天18时37分驶至雅白线13公里+570米路段时,碰撞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冯某,造成车辆损坏,卢某受伤,冯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的死亡原因为���脑损伤。案发后,卢某亲属赔偿75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家属及被害人亲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一次赔偿108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的家属���受害人冯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授意其家属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通过自己家属真诚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损失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