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共谋到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西段某某大道某某工地上实施盗窃。三被告人进行了明确分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负责用夹钳拆卸该工地某某栋楼已铺设好的电线,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和开车。1月25日凌晨,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VXX**五菱牌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到该工地,三被告人按照事先的分工将某某栋楼中的电线拆完,后搬运到川AVXX**五菱牌面包车上,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VXX**五菱牌面包车从大竹往重庆方向逃跑,在途中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挡获。2015年12月7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线价值7390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扣押在案的作案案工具川AV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A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AXXXXXXX)一辆系被告人王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某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对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作用稍大,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关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V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AXXXXXXXX、发动机号码XAXXXXXXX)一辆,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川AV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XAXXXXXXX、发动机号码XAXXXX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泓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