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尤学林诉张杰、刘燕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林,张杰,刘燕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124号原告尤学林,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杰,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燕灵,曾用名刘素梅,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张杰之妻。原告尤学林与被告张杰、刘燕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刘燕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学林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张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5万元,利率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其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1月15日,被告张杰又重新书写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杰、刘燕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张杰以急需用钱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尤学林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杰,2015年11月15号。”后经原告尤学林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6年4月5日,原告尤学林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杰与刘燕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杰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杰与刘燕灵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向原告尤学林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杰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尤学林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之间的利息6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刘燕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学林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杰、刘燕灵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尤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杰、刘燕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