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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50号原告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颜瑞,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孔庆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机关负责人苗克林,该局纪检组长、党组成员。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局法规处副处长。第三人庄李会。原告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照明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庄李会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婷、颜瑞、被告东海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景宝、行政机关负责人苗克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张艳、第三人庄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庄李会系盛昌照明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庄李会在上班途中,途经东海县振兴路名门夜宴北100M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李会无责任。庄李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东海人社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资料查询表;4、工资表;5、第三人谈话笔录;6、霍永婷、李娜证明材料;7、出院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认定工伤答辩状;10、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盛昌照明公司诉称,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庄李会系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东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均属于认定错误。二被告认定庄李会2014年11月15日上班及原告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的事实,仅有证人李娜和霍永婷的证言,证人李娜已于2015年4月从原告处离职,霍永婷于2015年8月从原告处离职。两证人离职时与原告曾发生纠纷,证言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依据两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明显有误。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公司作息时间表一份,证明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两点三十分,被告市人社局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上下班时间明显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连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作息时间表。被告东海人社局辩称,本局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工伤。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作出认定。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单位的李娜、霍永婷出具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5日上班,该证言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证人离职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和8月,原告称证人与原告有纠纷作伪证的说法不成立。原告称下午上班时间是2点30分,与事实不符,且在我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东海人社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东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了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我局依法通知原告代理人查阅答辩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遂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律所函、授权委托书;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员工签到表、员工作息时间表;2、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清单;3、东海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材料,同东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三人庄李会述称: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李娜当庭所作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因与李娜、霍永婷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符,且未在东海人社局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庄李会提供的证人李娜所作证言,因证人作证前旁听了庭审,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庄李会系盛昌照明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庄李会在上班途中,途经东海县振兴路名门夜宴北100M处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颞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2014年11月20日,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李会对交通事故无责任。庄李会于2015年11月2日向东海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资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李娜、霍永婷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中载明,盛昌照明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盛昌照明公司未在东海人社局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东海人社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庄李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东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庄李会作为原告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交通事故无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东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依据的李娜、霍永婷证言不真实,证人离职前曾与原告发生纠纷,对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作息时间表,因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相符,且未在东海人社局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市人社局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市人社局程序及实体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盛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