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9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古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林伯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2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定作款209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昆山伯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5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3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华伟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2015)昆商初字第02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