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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兰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兰锋,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兰锋,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东。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兰锋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牧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方牧歌公司一审诉称:自2014年1月份起,于兰锋受聘担任八方牧歌公司的总经理,并以费县经销库的名义,长期经销八方牧歌公司的饲料。因资金困难借用八方牧歌公司资金使用,截至2014年8月25日,于兰锋尚欠八方牧歌公司318695.6元。双方协议约定,于兰锋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该款,逾期应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于兰锋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于兰锋给付欠款318695.6元,支付违约金31869.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兰锋一审辩称:1、八方牧歌公司所诉的借款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协议》,约定于兰锋以承债318695.6元的方式取得费县经销库的承包经营权,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是于兰锋代替他人承担的债务。2、《饲料购销协议》中约定经销库由于兰锋自主经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但八方牧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以于兰锋未按时还款为由,终止了于兰锋对费县经销库的经营权。3、八方牧歌公司起诉依据的《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在《饲料购销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因八方牧歌公司违约终止了于兰锋在费县经销库的业务,于兰锋依法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债务。于兰锋一审反诉称:1、2014年8月25日,于兰锋、八方牧歌公司签订《饲料购销协议》,于兰锋以承债318695.60元的方式取得八方牧歌公司下属的费县经销库的经营权。2014年9月18日,八方牧歌公司以“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由擅自终止了于兰锋对费县经销库的经营权,八方牧歌公司的该行为与于兰锋已经停止经营费县经销库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饲料购销协议》;2、《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在《饲料购销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因八方牧歌公司违约终止了于兰锋在费县经销库的业务,于兰锋依法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债务,《欠款归还协议书》应当解除;3、《饲料购销协议》中约定八方牧歌公司每月向于兰锋提供资金补助12000元,该补助至今尚未支付。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协议》、《欠款归还协议书》已经解除,于兰锋不再承担还款318695.60元的义务,八方牧歌公司支付资金补助费12000元。八方牧歌公司一审辩称:1、《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于兰锋所称的以承债318695.60元方式取得八方牧歌公司下属的费县经销库的承包经营权不属实,于兰锋请求确认《欠款归还协议书》已经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欠款归还协议书》并非是在《饲料购销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饲料购销协议的解除不能免除于兰锋归还318695.60元欠款的义务。3、于兰锋请求支付资金补助费12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兰锋原系八方牧歌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份到八方牧歌公司工作,并自2014年2月份起担任八方牧歌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9月份于兰锋离开八方牧歌公司。2014年8月25日,八方牧歌公司、于兰锋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兰锋(费县经销库)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成立费县饲料经销库,专销甲方饲料。2、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资金补助。3、乙方现款提货,甲方不予赊欠,经销库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甲方给付乙方销售折扣政策如下……。5、2014年8月25日前费县经销库在公司开户及欠款明细如下:丁某295658.6元、王×甲20000元、李××2960元、王×乙77元,欠款合计318695.6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陆佰玖拾伍圆陆角整),以上所欠货款全部由乙方承担,欠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争议,解决纠纷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甲方: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尹××乙方:于兰锋日期:2014.8.25号证明人:丁某。”同日,双方又签订《欠款归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于兰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8月25日,乙方因资金困难借用甲方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陆佰玖拾伍圆陆角整(小写318695.6元),乙方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甲方所有借款。乙方若不能按期偿还所有款项,乙方除承担欠款总额10%违约金外,还应按天数支付自欠款日起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并无条件偿还全部款项。如有争议,解决纠纷管辖地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甲方: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张××尹××乙方:于兰锋日期:2014.8.25号。”2014年9月17日,八方牧歌公司向于兰锋发函一份,内容为:“于兰锋: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你签订《饲料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签订以后,公司经核实发现,自你2014年4月份经手费县经销库以来,经营无序,亏损严重。为此特去函通知取消你专销我公司饲料的资格,自通知之日起停止按协议约定的折让政策向你供货。对于你拖欠公司的款额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向你依法追索的权利。”庭审中,于兰锋认可双方系2014年9月18日解除的《饲料购销协议》。八方牧歌公司主张于兰锋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之前已收取丁某等人的货款318695.6元,并提供丁某的打款凭证30份予以证明。于兰锋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八方牧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于兰锋的签字,不能证实是于兰锋所收货款;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无论于兰锋是否收取丁某等人的货款,均与本案无关。于兰锋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收取丁某现金13万元,债权凭证8万,库存物品5万元,其他人的货款没有收取,但认为根据饲料购销协议第五条规定于兰锋完全有权收取丁某等人货款。从八方牧歌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丁某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3日向于兰锋的帐户打款297700元。八方牧歌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证实,费县经销库是于兰锋于2014年4月5日设立的,丁某当时在那从事销售及货款回收等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于兰锋给其发放,饲料款回收后交给于兰锋,有时打农信银行卡,有时带现金;八方牧歌公司提交的30张打款小票,上面的62****99账户是于兰锋的,29余万元是丁某收取了客户的,丁某再交给于兰锋,因为于兰锋是总经理,所以该款项都打到了他的账户里,该款于兰锋没有交给公司;王×甲的2万元、李××的2960元、王×乙77元,已经由于兰锋收取,都没有交给公司,为什么不交给公司丁某不清楚,可能被他挪用了;2014年9月19日左右,公司查他账时,发现其存在资金挪用等问题,之后他就不干了;之前协议中约定的29万余元丁某已全部付清,也就是八方牧歌公司出示的30张小票中的款项;在2014年8月25日之后丁某销售的货款也及时打给了于兰锋,到公司查账时止,丁某不欠于兰锋一分钱,提交2014年8月27日至9月18日期间打给于兰锋款项的小票35张。于兰锋对证人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提交的打款小票均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该款项能够证明是跟随于兰锋之后收取的饲料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八方牧歌公司、于兰锋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对双方进行饲料专销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八方牧歌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于兰锋发函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于兰锋亦要求确认解除,故可以确认双方2014年8月25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已经解除。但八方牧歌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的每月向于兰锋提供12000元资金补助应当履行,可按实际履行天数计算为8800元。八方牧歌公司、于兰锋于2014年8月25日同日,又签订《欠款归还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约定,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于兰锋主张《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在《饲料购销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因八方牧歌公司违约终止了于兰锋在费县经销库的业务,于兰锋依法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债务,《欠款归还协议书》应当解除。从双方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和《饲料购销协议》的内容及时间上看,两者确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于兰锋在与八方牧歌公司签订《饲料购销协议》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欠款归还协议书》,并且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并未明确载明与《饲料购销协议》有任何关系,也未载明任何附加限制条款。故对于兰锋主张归还八方牧歌公司欠款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况且,于兰锋主张系以承债318695.60元的方式取得八方牧歌公司下属的费县经销库的经营权,从八方牧歌公司提供证据看,丁某等人确向于兰锋的账户打款30万元,于兰锋亦承认已收取丁某部分款项,于兰锋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仍然有效,并未解除,于兰锋依约应履行还款318695.6元的义务;同时按照双方约定,于兰锋若不能按期偿还所有款项,应承担欠款总额10%违约金,故于兰锋应依约支付违约金318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兰锋支付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18695.6元、违约金31869.56元,共计350565.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兰锋与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饲料购销协议》解除;三、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于兰锋资金补助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于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8元,反诉受理费6080元,由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其余12538元由于兰锋负担。上诉人于兰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该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没有买卖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在《饲料购销协议》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存在必然的联系。八方牧歌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即欠款归还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按时归还欠款为由终止了于兰锋在费县经销库的业务,致使《饲料购销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于兰锋依法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债务。3、一审采信证人丁某的证言错误。证人丁某一直跟随上诉人工作,从事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从证人提供的打款小票时间上看,其中29万余元小票的汇款时间为签订《饲料购销协议》、《欠款归还协议书》之前,《饲料购销协议》中记录的丁某295658.6元与上诉人承担的318695.6元无关,且证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具有紧密的联系,《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在《饲料购销协议》基础上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生效的条件《饲料购销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归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八方牧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案由定性准确。上诉人以丁某的名义开办费县经销库,并且经销被上诉人的饲料,名义上买方是丁某,但实质上系上诉人以丁某的名义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系买卖关系,一审定性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欠款归还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费县经销库系上诉人为赚取公司返利以丁某的名义赊欠公司饲料设立的。2014年8月25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账核实,确认上诉人欠公司货款318695.6元,而非系取得费县经销库的承包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3、《欠款归还协议书》与《饲料购销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协议,《饲料购销协议》的解除不能免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义务。4、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欠款归还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小票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审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八方牧歌公司、于兰锋认可《饲料购销协议》与《欠款归还协议书》中的数额318695.6元是指同一笔款项。因《饲料购销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欠款归还协议书》。对于《欠款归还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字样,于兰锋解释称,是当时表述不清楚,因为无论是表述为“借款”还是“欠款”,均系欠八方牧歌公司的款项,没在意如何表述。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八方牧歌公司与于兰锋签订的《饲料购销协议》、《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饲料购销协议》与《欠款归还协议书》虽于同日签订,但《饲料购销协议》主要是对于兰锋专销八方牧歌公司饲料的约定,即八方牧歌公司将饲料交付给于兰锋,于兰锋按约定支付价款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协议,而《欠款归还协议书》是对《饲料购销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归还时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的进一步约定。两个协议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不同,应是两个独立的协议。因《饲料购销协议》与《欠款归还协议书》中并未附协议解除的条件,故《饲料购销协议》的解除并不影响《欠款归还协议书》的效力。对于兰锋关于其归还八方牧歌公司欠款是附条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人丁某系八方牧歌公司的员工,亦曾跟随上诉人于兰锋工作,其所作的证言与八方牧歌公司提交的汇款小票及证人自己提交的打款小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审采信丁某的证言并无不当。根据八方牧歌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及证人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于兰锋于2014年8月25之前,即以丁某等人的名义赊欠八方牧歌公司的饲料并欠八方牧歌公司货款318695.6元。《欠款归还协议书》中虽写有“借款”字样,但根据于兰锋对此所作的解释及双方认可《饲料购销协议》与《欠款归还协议书》中的数额318695.6元是指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款项318695.6元,实际是于兰锋拖欠八方牧歌公司的货款。本案双方系因饲料买卖产生欠款而发生的纠纷,故原审定性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于兰锋应按约定偿还八方牧歌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于兰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