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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易建伟、龚伟与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伟,龚伟,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67号原告易建伟,男,汉族。原告龚伟,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藩后街36号湘域城邦家园东栋9楼904房。法定代表人刘宇。委托代理人李雅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阳光小区6栋201底楼。法定代表人李维荣。委托代理人覃远林,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易建伟、龚伟与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公司)、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士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建伟及两原告易建伟、龚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欢喜、被告吉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纯、被告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伟、龚伟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前往被告靳江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锦峰苑)商铺房项目购置房产,与置业顾问和销售总监谈定房屋单价(5500元/平方)后,原告当天缴纳定金10000元,并与置业顾问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认购书》明确约定“原告认购(锦峰苑)第7栋406号房,建筑面积76.93平方米,该商品房原价581172元,折后成交价为453115元,如原告准时签订购房合同,则优惠价为423115元”。2014年8月7日,置业顾问告知“需缴纳8000元团购费”,原告当即缴纳了团购费8000元,与置业顾问签订了“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2014年8月17日,原告如期去售楼处签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房屋单价5500元/平方,购房款为423115元,并没有给予原告“享受8000元团购折抵房款70000元”优惠,原告据理力争,靳江公司告知,如果不签房屋买卖合同,则“团购费不能退换,定金不能退还”,原告迫于压力,与靳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与靳江公司协商,均未能退还团购费。原告多方途径了解到,有靳江公司的置业顾问作出“团购费就是噱头”、“团购费就是白交了”等陈述。且同一栋楼盘同一户型,在相差不到半个月内,没有缴纳团购费的房屋均价比缴纳团购费的房屋均价要低。综上,靳江公司在此次房屋买卖合同中,以吉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却没有按照该申请书履行相关的约定,没有给予原告“8000元团购折抵房款70000元”优惠,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过程中违约;2、被告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团购费8000元及计算至执行日止的相应利息,且被告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屋公司辩称:1、原告与靳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吉屋公司与原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吉屋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购房团购优惠,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与吉屋公司签订的《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是对服务合同的书面确认,原告缴纳团购费是在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2、《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均已实际、正当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吉屋公司没有再退还服务费及利息的义务或责任;3、原告主张没有购房优惠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价系双方最终议价,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获得优惠;4、VIP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予退费的情形,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吉屋公司不应退款,原告亦应遵守双方的约定。综上,原告与吉屋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吉屋公司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因合同目的实现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退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靳江公司辩称:1、靳江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团购费,因此不需承担返还义务,依据原告与吉屋公司签署的《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原告须向吉屋公司缴纳8000元团购费方能获得吉屋网的VIP会员资格,原告基于该VIP会员申请书直接向吉屋公司交纳团购费,且该团购费归吉屋网所有,与靳江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没有享受优惠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价系享受优惠后的最终议价,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实际获得优惠。综上,原告交纳团购费成为吉屋网VIP会员的目的是为了享受购房优惠,而靳江公司已给予原告相应优惠,符合原告与吉屋公司的协议约定,原告的目的已实现,靳江公司也已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靳江公司返还团购费及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易建伟欲购买由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许家洲路106号兰亭湾畔7栋房屋,遂与靳江公司签订了【兰亭湾畔】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易建伟认购被告靳江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许家洲路106号【兰亭湾畔】(锦峰苑)7栋406号房,建筑面积76.93㎡,该商品房原价为581172元,乙方选择公积金按揭的付款方式,该商品房折后成交价格为453115元。原告易建伟在约定的日期内办理签约及货款手续,可再享受总价优惠三万元(即5500元/㎡,总价423115元)。2014年8月7日,原告易建伟(本人)与被告吉屋公司签订了《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该申请书第一条约定:申请成为吉屋网团购VIP卡会员需缴纳人民币8000元的团购费。吉屋网团购VIP卡会员在购买其合作伙伴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可享受8000抵70000优惠。第二条约定:本人已知需缴纳人民币8000元团购费后才能成为吉屋网的VIP卡会员,在正式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团购费不予退还,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团购费(不计利息);吉屋公司为此次活动收取团购费人民币8000元,此费用不抵扣房款,仅作为团购费,由吉屋公司开具相应收据;本人已知晓此次活动的全过程,同意参加吉屋网团购活动,并自愿缴纳8000元团购费。2014年8月17日,原告易建伟、龚伟与被告靳江公司签订了正式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靳江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许家洲路106号兰亭湾畔7栋4层406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6.93㎡,商品房单价为5500元/㎡,总房价423115元。另查明,靳江公司(甲方)与吉屋公司(乙方)签署有《广电地产【兰亭湾畔】电商团购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兰亭湾畔】项目的场外销售推广,乙方为甲方提供引荐客户至甲方营销中心认购房源的服务;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引导客户在甲方营销中心购买吉屋网“会员卡”,凭会员卡成为吉屋会会员,购房可获取吉屋会会员额外优惠;乙方所销售吉屋网“会员卡”,按每张会员卡8000元的标准向客户收取服务费,“会员卡”优惠仅针对7号栋有效,其余楼栋不参与;合作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活动期间内的指定房源(7号栋),甲方需保证客户购买吉屋网“会员卡”方可享受该吉屋网会员额外优惠。以上证据有原告易建伟提交的《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被告吉屋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团购费8000元的收款收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吉屋公司提供的《广电地产【兰亭湾畔】电商团购合作协议书》,被告靳江公司提交的《兰亭湾畔商品房认购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靳江公司与吉屋公司签署的《广电地产【兰亭湾畔】电商团购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只有客户购买了吉屋公司8000元“会员卡”方能享受【兰亭湾畔】7号栋的额外优惠。本案中,原告易建伟向吉屋公司交纳8000元团购费的目的系参加“8000抵70000的购房优惠活动”,从商品房认购书载明的房屋原价和折后成交价格可以看出被告靳江公司已经给予原告易建伟相应的购房优惠,即吉屋公司已履行了与易建伟之间的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团购优惠服务。原告易建伟、龚伟主张被告吉屋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易建伟、龚伟要求被告吉屋公司、靳江公司返还团购费8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建伟、龚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建伟、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