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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刘某容留周金玉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南边刘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工具由刘某提供。2、2015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容留杨艳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南边刘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工具由刘某提供。3、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容留杨艳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南边刘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工具由刘某提供。4、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容留苏利侠、胡青青在其家中二楼楼梯南边刘某的卧室里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和工具由刘某提供。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称2015年以来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2、前科查询证明,2015年9月28日刘某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2日刘某因吸毒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公安分局社区戒毒。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015年10月27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2015年10月29日苏利侠因吸毒成瘾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7日上午,刘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称2015年以来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的地点。6、指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11月19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让刘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刘某指出其家中二楼楼梯南边的卧室就是其容留周金玉、苏利侠、胡青青、杨艳吸食毒品的地点。(2)2015年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让周金玉、杨艳、胡青青、苏利侠指认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四人指出刘某家中二楼楼梯南边的卧室就是刘某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地点。7、杨艳的证言。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到刘某家,刘某正在二楼房间里,周金玉也在那,我和刘某聊会,他把吸毒的壶递给我,我就吸起来,周金玉没有吸就走了。隔几天我到刘某家串门,到二楼刘某住的房间,桌子上放着冰壶,冰壶里有冰毒,我拿起冰壶用打火机燎着冰壶上面的玻璃锅就吸起来,吸过后就走了。8、周金玉的证言。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到干兄弟刘某家玩,刘某正在二楼楼梯南边他的卧室床上坐着,手里拿个矿泉水瓶子,瓶里有水,一根软管和一根玻璃管在瓶子里插着,刘某用打火机燎着玻璃管,对着那根软管正在吸。我觉着好奇就抽了两口,之后就走了。8月份的一天,我到刘某家去,刘某正在二楼楼梯南边的房间里,杨艳也在那,刘某交给杨艳一个冰壶,杨艳坐在电脑桌旁凳子上吸,她让我吸,我没吸就走了。9、胡青青的证言。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到刘某家玩,刘某和苏利侠正在刘某的房间里吸毒,我也跟着吸几口,我们三人吸完一锅。一锅有几分,是用自制的吸壶吸的,冰毒和吸壶是刘某的。10、苏利侠的证言。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刘某家玩,在他家二楼楼梯南边刘某的房间里,刘某提出吸点冰毒,我就同意了。刘某用他制作的冰壶,把冰毒弄好,我俩就吸起来。正吸着胡青青来到了,她也要吸,然后她吸了几口。我们三人吸的有五六分,冰毒和吸壶是刘某的。11、冯秀锤证明刘某家的位置。1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我正在我家二楼我的房间里吸冰毒,周金玉问我弄啥?我说:“这是冰毒,这东西好得很,吸过后很兴奋”。周金玉说尝尝,他就对着吸管吸两口,吸后就走了。8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杨艳在我家二楼我的卧室里准备吸冰毒,周金玉到我家,我把吸壶交给杨艳,杨艳就坐在电脑桌旁吸起来,她让周金玉吸,周金玉没吸就走了。周金玉走后我才吸的。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苏利侠到我家玩,在二楼楼梯南边我的房间里,我提出吸点冰毒,苏利侠就同意了。我把吸毒工具拿出来,把冰毒弄好,我俩就吸起来。正吸着胡青青来到我家,她也要吸,我们三人一起吸。冰毒是我从“刚子”手里买的,吸毒工具是我自制的。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的住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穆全宏审判员  姬 瑛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