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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新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瓦窑沟乡耿店村一组其亲戚翟某某家返回其家中,后又驾驶摩托车驶往瓦窑沟派出所院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齐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公(刑)鉴(血醇)字(2016)136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齐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瓦窑沟派出所的视频,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无驾驶摩托车资格而醉酒驾驶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