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继欢与强辉、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继欢,强辉,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吉继欢。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辉。被告陈华。原告吉继欢诉被告强辉、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继欢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辉、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吉继欢诉称,2015年9月7日至10月2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50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6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1488元(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及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强辉、陈华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强辉、陈华系夫妻关系。强辉于2015年9月7日至10月9日期间陆续向吉继欢借款2106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有强辉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2015年10月27日,强辉口头向吉继欢借款400000元,当日吉继���通过银行支付吉继欢400000元。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强辉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强辉、陈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强辉向原告举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被告强辉、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强辉、陈华应共同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强辉、陈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61488元并���210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强辉、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辉、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吉继欢借款2506000元及利息61488元,合计2567488元,并以210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0元,由被告强辉、陈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