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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少华、王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少华,王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10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19幢。代表人:余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丽,系该银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秀文,系该银行的员工。被告:陈少华。被告:王时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陈少华、王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75.24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逾期利息(以299275.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扣除0.11元)和复利(以166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时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少华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少华人民币3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少华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逾期年利率为14.2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少华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外,又于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724.76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1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9275.24元及期内利息1586.56元、逾期利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275.24元及期内利息1586.56元、逾期利息(以299275.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和复利(以1586.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二、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9元,减半收取2969.5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10元,由陈少华负担2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