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等与王永胜、伍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王永胜,伍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5号原告罗某甲。原告罗某乙。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喜章(系罗某甲、罗某乙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河唇镇苏州。上列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田珍(系罗某甲、罗某乙母亲),女,××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河唇镇苏州。被告王永胜,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7213。被告伍志文,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3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王永胜、伍志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方燕君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罗喜章、被告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文、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30分,王永胜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廉江往石角方向行驶至S672线17KM+900M(河唇镇石云村路口)超车时,遇前面同向罗日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左转弯往石云村路口行驶,结果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日荣、罗某甲、罗某乙(罗日荣与罗某甲、罗某乙是爷孙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人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罗日荣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是,52天):(一)罗某甲损失:1、医疗费27061.53元,2.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5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44521.53元。(二)罗某乙损失:15656.90元,2.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5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5、交通费300元,共33116.90元。事故车辆已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范围赔足额赔偿完给罗日荣。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31165.07元(44521.53×70%),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23181.20元(33116.90×70%)。罗某甲现已出院,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部门对罗某甲进行评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待结果出来后再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数额。现暂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31165.07元。2、请求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乙损失23181.2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永胜辩称:我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此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永胜、伍志文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伍志文、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永胜、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粤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郑如存,但该车已转让给伍志文(系实际使用人),伍志文于2015年5月为粤G×××××号车向信达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10月向太平洋保险湛江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26日11时30分,王永胜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与伍志文一起外出游玩,从廉江往石角方向行驶至S672线17KM+900M(河唇镇石云村路口)超车时,遇前面同向罗日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左转弯往石云村路口行驶,结果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日荣、罗某甲、罗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人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罗日荣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罗日荣用去医疗费17385.27元。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无责任。两原告认为其损失得不到赔偿,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罗某甲的伤残构成(十)级。该鉴定作出后,罗某甲向法院明确赔偿数额,请求被告赔偿罗某甲损失共60656.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外,在(2016)粤0881民初58号案中,本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20000元给罗日荣妻子钟予兰和儿子罗喜章、罗林章,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上列当事人损失274167.02元,在100万元的限额中尚有余额725832.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日荣负次要责任,罗某甲及罗某乙无责任准确,本院应予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实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罗某甲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罗某甲的收费票据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确认罗某甲用去的医疗费26882.8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计得5200元(100元/天×52天)。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某甲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52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给原告,计得元1560元(30元/天×52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罗某甲属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得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原告罗某甲以上损失合计68834元。此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其他因素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本案被告主要要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本院判决3500元为宜。此款由事故责任人王永胜负责赔偿。(二)原告罗某乙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罗某乙提供的收费票据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确认罗某甲用去的医疗费15656.90元。2、护理费。原告罗某乙住院52天,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建议2人意见,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计得10400元(100元/天×52天×2人)。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罗某乙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5200元(100元/天×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罗某乙提供医疗机构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给原告,计得元1560元(30元/天×52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3116.90元。根据王永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永胜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48183.80元(68834×70),赔偿原告罗某乙损失23181.83元(33116.90×70)。因伍志文的粤G×××××号车向信达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在(2016)粤0881民初58号案中已足额赔偿了当事人,在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尚有余额725832.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两原告上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因交强险12000元在(2016)粤0881民初55号案中已足额赔偿了当事人,罗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王永胜负责赔偿。被告伍志文、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48183.80元。二、限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3500元。三、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罗某乙损失23181.83元。上列一至二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王永胜、伍志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燕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