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李振豪、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李振豪,张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55号原告:何建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54。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5。被告:张金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身份证号码×××7686。原告何建权诉被告李振豪、张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豪、张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权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6日前支付。协议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上述借款60000元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建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3.银行对账单。被告李振豪、张金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建权称其与李振豪、张金娥系朋友关系,李振豪、张金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7日,何建权(××)与李振豪、张金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每月按2.6%计付利息,利息于每月6号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李振豪、张金娥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何建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2日向李振豪支付51000元、5000元,共计56000元。何建权称剩余4000元于签订借款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交付。李振豪、张金娥未按约向何建权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亦未向何建权偿还借款本金。何建权遂于2016年3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振豪、张金娥向何建权借款的事实有何建权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建权与李振豪、张金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振豪、张金娥未按约向何建权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何建权起诉主张李振豪、张金娥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显示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何建权实际向李振豪转账支付56000元。何建权称另外4000元于签订借款协议时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何建权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56000元。本院对何建权起诉主张李振豪、张金娥偿还超出借款本金5600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每月2.6%计付利息,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现何建权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李振豪、张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豪、张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何建权已预交),由原告何建权负担43元,由被告李振豪、张金娥连带负担607元(被告李振豪、张金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何建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