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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符某无证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长兴县长达线7Km+900m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符某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所检验,被告人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3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122接警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蒋某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符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