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姜锋华与苏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锋华,苏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61号原告姜锋华,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苏锋元,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姜锋华与被告苏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锋华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苏锋元以其还信用社的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姜锋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当日,原告向被告汇付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三分,被告在该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亦未能还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Y8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l2月2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其中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肆仟捌佰元整(Y480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锋元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锋元向原告姜锋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付了讼争借条项下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锋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转账80000元到被告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佐证,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上限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锋华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苏锋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苏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