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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7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市东海县,汉族,农民,住东海县。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0日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5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44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到肥西县严店乡东南村徐小村民组,由侯某乙联系被告人高某甲以及高某乙、施某、高某丙、高昌文等五户,收购并砍伐高某甲等五户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意杨树计459株,活立木蓄积计39.5724立方米。其中高某甲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意杨树129株,活立木蓄积13.5524立方米。后,陈某等人将其所砍伐的树木转售给木材收购点,陈某、刘某、侯某甲各非法获利2000元,张某非法获利1700元,侯某乙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没有采伐地点位于肥西县严店乡东南村徐小村民组的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记录。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侯某甲、侯某乙、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他人共谋任意采伐、收购他人承包的退耕还林树立方材积计39.572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他人共谋,任意出售、允许他人采伐自己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树,立方材积13.55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到肥西县严店乡东南村徐小村民组,由侯某乙联系被告人高某甲以及高某乙、施某、高某丙、高昌文等五户,收购并砍伐高某甲等五户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意杨树计459株,活立木蓄积计39.5724立方米。其中高某甲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意杨树129株,活立木蓄积13.5524立方米。后,陈某等人将其所砍伐的树木转售给木材收购点,陈某、刘某、侯某甲各非法获利2000元,张某非法获利1700元,侯某乙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没有采伐地点位于肥西县严店乡东南村徐小村民组的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记录。2015年3月10日、5月19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5日、3月16日、3月16日、6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侯某甲、侯某乙、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肥西县林业和园林局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退耕还林发放表底册、被伐树木地径和胸径调查表、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东海县看守所登记表等书证,肥西县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乙、施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他人共谋任意采伐、收购他人承包的退耕还林树立方材积计39.572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与他人共谋,任意出售、允许他人采伐自己所承包的退耕还林树,立方材积13.55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侯某甲、侯某乙、张某、高某甲能主动交纳罚金,均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实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实际缴纳)。四、被告人侯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实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实际缴纳)。六、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实际缴纳)。七、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