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05号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汤阴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德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贤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