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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60号原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林,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承建乐商创业园区浙江宇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非生产性用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80%,余留20%砼款在本工程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3、若被告出现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须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3月份,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51880元,实际付款1480773元,尚欠货款1071107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71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利率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10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20%应在工程结顶后支付,而工程至今未结顶,故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相应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基准利率的130%。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被告因承建乐商创业园区浙江宇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辅助非生产性用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80%,余留20%砼款在本工程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3、若被告出现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被告须按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份停止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51880元,实际付款1480773元,尚欠货款10711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711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6%的13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1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071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9元,减半收取8979.5元,由被告负担7090元,原告负担18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