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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祥昱与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昱,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61号原告余祥昱,男,生于1994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锋,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子坝村柑子槽还建小区1A二单元1901室。法定代表人郭军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祥昱诉被告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祥昱诉称,被告万泰公司在骏兴万金汇工地施工需要挖机,遂于2015年4月1日至8月11日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机。双方约定挖机的租赁费为每月17000元,另由被告支付原告油费16400元。使用期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而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和油费共844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59400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租赁费用,被告于同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94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泰公司在恩施市金桂大道骏兴万金汇工地的绿化工程需要挖机,原告余祥昱经他人介绍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万泰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挖机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赁费每月17000元,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油费16400元。租赁期间,原告以借支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借款25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军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祥昱挖机费用,万金汇工地(4月1日-8月1日)合计四个月壹万柒千元/月,另加油费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合计:捌万肆仟肆佰元整(84400元)欠款人:郭军标2015年8月1日”。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余祥昱挖机费用594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军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属实。后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余祥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万泰公司向原告余祥昱租赁挖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余祥昱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万泰公司使用,被告万泰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现原告余祥昱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挖机租赁费59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祥昱支付挖机租赁费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交纳6192.5元,由被告恩施州万泰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