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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邹琪与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丁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琪,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丁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94号原告邹琪,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丁建峰,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肖小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丁建峰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文化路中段。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邹琪诉被告丁建峰、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琪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丁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舟,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琪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建峰驾驶鄂K×××××号车沿航空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航空路金一华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邹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建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查明被告丁建峰驾驶的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原告邹琪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丁建峰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28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琪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83040.40元(包括被告丁建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邹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邹琪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邹琪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同时证明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29天,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6862.57元。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明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琪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日;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同时证明原告邹琪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契税发票、电费通知单、劳动合同、湖北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邹琪自2012年起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城隍潭40号购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1000元。证明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湖���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若干份。证明原告邹琪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湖北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作收入为3350元,时证明原告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工资停发的情况。证据八、被告丁建峰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丁建峰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证据九、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证据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定损,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400元。被告丁建峰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丁建峰所驾驶的鄂K×××××号车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建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合计76180.17元。证明被告丁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邹琪医疗费42662.57元,另由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系原告邹琪自行垫付。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2、事故车辆系被告丁建峰租赁于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邹琪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核减,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建峰、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四法医鉴定中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间及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期间过长,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减;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邹琪应当同时提交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对证据十有异议,车损数额过高。原告邹琪、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丁建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邹琪和被告丁建峰分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丁建峰、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五、八、九无异议,原告邹琪、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丁建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四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丁建峰、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原告邹琪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七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邹琪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丁建峰、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邹琪提交的证据十系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结合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邹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被告丁建峰、鸿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55分,被告丁建峰驾驶鄂K×××××号车沿航空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驾车行至航空路金一华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邹琪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丁建峰所驾驶的鄂K×××××号与原告邹琪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峰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邹琪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邹琪共住院治疗29天,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6862.57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邹琪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琪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日;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定损,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400元。因原告邹琪与被告丁建峰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83040.40元(包括被告丁建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邹琪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邹琪自2012年起在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城隍潭40号购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邹琪自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湖北泰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350元。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该车系被告丁建峰租赁于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用于客运出租营运,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丁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邹琪的医疗费42662.57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邹琪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邹琪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邹琪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邹琪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600元。由于原告邹琪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提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邹琪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6862.5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20100元(原告邹琪受伤前工资收入3350元/月÷30天/月×18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9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损失14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178700.47元。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丁建峰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丁建峰租赁于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并用于客运出租营运,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对原告邹琪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邹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8700.4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887.9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2487.90元+财产赔偿限额14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812.57元〔(医疗限额93312.57元-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312.57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丁建峰向原告邹琪予以赔偿,被告鸿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建峰在原告邹琪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2662.57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分别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琪的损失93887.9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琪的损失83312.57元,以上两项合计177200.47元。二、被告丁建峰赔偿原告邹琪的损失1500元,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丁建峰垫付的医疗费42662.57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邹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丁建峰、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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